物业将刷脸作为唯一验证方式被诉侵权,二审改判支持住户诉求
日期:06-03 来源:未知天津一物业公司以人脸识别门禁作为唯一通行方式被诉侵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系因疫情防控所需,未侵犯住户隐私权。近日,该案二审作出改判,法院要求物业公司应删除人脸信息并为其提供其他验证方式。
澎湃新闻注意到,2021年9月,原告顾某与被告兰州城关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兰州城关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城关天津分公司)隐私权纠纷一案,经天津和平区法院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
案情显示,原告居住于天津市和平区诚基经贸中心,被告采用人脸识作为出入物业服务区域的验证方式。2021年8月2日至5日期间,原告曾与被告天津分公司诚基经贸中心项目部工作人员多次沟通,要求删除其人脸信息并提供无障碍出入方式,但均被拒绝。
基于此,原告认为被告侵犯其人格权,违反了处理人脸信息需要遵循的合法、正当、必要原则,将对方起诉至法院。
城关天津公司在一审抗辩称,使用人脸信息是按照天津市疫情防控的相关规定和要求,系疫情防控的必要措施和需要。人脸识别系统经过业主委员会、综合治理办公室一致认可,并于2020年疫情暴发的时候正式启用。一审法院对此抗辩理由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交城关物业公司、城关天津公司对人脸信息存在泄露、篡改、丢失的相关证据,且不能证明城关物业公司、城关天津公司侵犯了其隐私权。最终,以原告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作出驳回判决。
顾某不服,遂向天津一中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系疫情防控之需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使用人脸信息作为防疫工具缺乏必要性,不符合必要、合法原则”。
经天津一中院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处理个人信息引发的纠纷,案由应确定为个人信息保护纠纷。
根据《民法典》第1034条关于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的规定,人脸信息作为生物识别信息属于法律保护的个人信息范畴,使用人脸识别技术时应严格遵守个人信息保护的相关法律规定。《民法典》第1035条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处理个人信息应征得该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 同时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
二审法院审理指出,城关天津公司基于涉案小区人员密集、安全防范难度较大的情况,在征得业主及物业使用人同意的情形下,于2020年2月启用人脸识别系统作为业主及物业使用人出入验证方式,能够更精准识别出入小区人员,在新冠肺炎疫情防控中发挥了较大作用,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但是,根据2021年8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使用人脸识别技术处理个人信息相关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规定,如果有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不同意采取上述验证方式而请求物业公司提供其他合理验证方式的,物业公司不能以智能化管理为由予以拒绝。
法院认为,城关天津公司以人脸识别验证方式系业主委员会同意,拒绝为提供其他验证方式的抗辩理由,与前述规定相悖。同时,城关天津公司关于使用人脸识别验证方式是按照疫情防控的相关规定和要求的主张,亦无证据证实。
基于此,天津一中院作出终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要求被上诉人删除人脸信息并提供其他通行验证方式,并赔偿合理费用6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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